揭西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暂行办法
揭西县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第三条凡本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在道路上停车,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应根据交通状况及客流量,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六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审批并负责管理。第七条在以下道路上设置限时停车泊位:新安路、河山路、新堤路、党校路等道路采取限时停车,限时停车时间:20:00-08:00。
第八条不得在以下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霖都大道、河江大道、北环一路、温泉大道、农化路、特美思大道、环城东路。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引桥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各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其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
(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第九条道路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人及车主自行负责。 第十条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十一条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须报经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县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除处以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外,可以强制拖曳车辆,并按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和清障费。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城市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进入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并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可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县城乡规划管理等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事故的责任进行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归揭西县城乡规划局和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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